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莊允成
- 相對人
- 陳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22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 12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2/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第一審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向聲請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 550,000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同) 2,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9,196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嗣減縮聲明,復又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 2,400,000元及美金550,000 元本息,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 1,960,000元及美金366,666元本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復經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第二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部分為美金183,334元及440,000元,價額為5,982,187元(183,334X30.23+440,000=5,982,18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45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98,84 0元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88,793元【1/2X(269,196-90,451+198,840)= 18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47元(198,840-188,793=10,04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