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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李志宏

  • 原告
    章巧
  • 被告
    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章巧 相 對 人 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相 對 人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4H960)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 年1 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83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4H960,含附件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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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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