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陳雅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泳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厚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1件。」(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2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1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又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請求之106年3月份薪水15,000元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電話行銷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因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工作中遭受資深員工郭小姐拉址、爭執,遂於當日下班後,撥打電話詢問郭小姐,卻遭郭小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國厚表示原告對其騷擾及恐嚇等行為,嗣蔡國厚未查明即要求原告離職,並擅自打包原告所有物品等職場霸凌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重,且原告因而被強迫簽立離職申請書。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1年又7月計算之資遣費27,709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預告工資20日即23,3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計401,049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40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1件。
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自願離職,有被證一原告親簽之「離職申請書」可憑,自不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損害賠償、非自願離職證明。且原告前於106年7月10日就同一事件已起訴請求,誆稱「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多,被告公司李忠謀與林麗萍夫妻倆更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強迫原告以填寫離職原因為原告身體不舒服而辭職」云云,經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審理後,原告自知係捏造不實情節,旋心虛撤回起訴,足證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
㈡否認原告於起訴狀及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被告強迫原告簽署被證一、遭惡意誣賴騷擾及恐嚇行為重大侮辱及職場霸凌等陳述。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且離職申請上並無原告所稱「我寫的離職申請書的原本有被立可白塗掉的痕跡」等語。至原告薪資分為底薪及獎金二部分,薪資收入彙整如答辯二狀所附104年8月-106年3月份薪資轉帳明細」,顯見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確實於104年8月17日至106年3月17日任職於被告。
⒉原告確實於106年3月17日有書寫被證一之離職申請書。
⒊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對原告所提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係被強迫離職,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如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慰撫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簽有離職申請書,惟係遭被告強迫,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係被強迫離職,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離職申請書,係遭脅迫所簽,惟查,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被證一的離職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我是被強迫簽的,106年3月17日中午我沒有吃飯,就去找我的職務代理人李忠謀,我是被李忠謀和他的太太林莉麗給脅迫的,他們一個人罵我三字經,一個說我這樣會影響裡面的工作,會混亂裡面的品質,就叫我不要工作了,叫我離職好了,我不同意離職,後來林莉麗就把我的東西全部丟到大的垃圾袋裡面去,李忠謀又質問我一些事情,後來拖到下班時間,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公司,我本來寫的離職原因是表示李忠謀要我提前離職的,但李忠謀不同意我這樣寫,林莉麗就把我寫的離職原因把它塗掉,再拿給我寫,所以我寫的離職申請書的原本有被立可白塗掉的痕跡,李忠謀就說寫剛才的原因勞工局會打電話來罵,所以就叫我自己寫其他離職的原因,我說我寫身體不適可不可以,李忠謀就說可以,所以我後來才寫身體不適,才在申請書右下角那邊簽名。李忠謀在被告公司是擔任執行長的工作。我希望被告提出被證一的原本。林麗萍的綽號叫林莉麗。」等語,惟經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當庭提出被證一之證物原本,並無原告所述遭立可白塗掉痕跡,原告始改稱:應該還有另外一張離職申請書,那張被告不拿出來等語,原告所述已前後不符。
⒊證人李忠謀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106年3月17日當時你是否在公司上班?)是。(你當天在公司上班有親眼目睹你們公司的員工集體對原告有言語上侮辱原告的行為或有其他動作?)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公司內有無一位姓郭的女性員工?)有,公司有姓郭的員工,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指的是哪一個。(原告指的是在北屯路上班郭姓員工,有無此人?)北屯路在106年3月17日應該有姓郭的女性員工。(原告主張106年3月17日在北屯路的被告公司工作時,遭受資深員工郭小姐拉扯及爭執的事,你是否有看到?或聽到公司的其他員工提起此事?)當天都沒有這些事情,我後來也沒有聽到有這些事。(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否是蔡國厚?)是。(蔡國厚在106年3月17日之後是否知道原告主張跟郭小姐發生拉扯、爭執的事情?)蔡國厚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他從來沒有到公司來處理工作運作的事情,是我跟公司的其他董事在運作的。(提示被證一離職申請書,你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離職申請書上面有寫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下面總經理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我也有看過這份離職申請書。(當時這份離職申請書是由何人提出的?)是公司拿出來的。是原告在106年3月17日當天要離職,我有跟她慰留,但原告不接受,她說身體不適,所以公司才拿這張離職申請書給原告書寫。(被證一的離職申請書內哪些的文字是原告所書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左上角的姓名、填表日期、離職原因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另外處理結果欄位,勾選離職及確定離職日期、右下角的申請人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寫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跟主管意見欄內准予所請等文字。(當時原告向你表示身體不適要離職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就跟正常上班一樣,沒有特別異狀…(林莉萍是否是你太太?)是。(林莉萍有無更改過名字嗎?)沒有,我認識她就是這個名字。(林莉萍在公司有沒有人叫她林莉麗?)在我聽到的都是叫她經理,或是叫她林莉萍,但我沒有聽過有人在我面前叫她林莉麗。(原告表示在填寫被證一的離職申請書時,你們兩人有用三字經罵她,是否實在?)沒有,我們是公司的管理階層,這麼會這樣對待公司的員工。」等語,核與證人林莉萍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被告公司是否有兩個營業處所?)是。一個在北屯路,一個在崇德路。(106年3月17日在被告北屯路的營業處所,是否有一位姓郭的女性員工?)有。(在106年3月17日在北屯路的營業處所,原告有無跟這位郭姓女性員工發生拉扯或爭執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妳有無聽過員工提起這件事?)沒有。(提示被證一離職申請書,妳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原告是辦離職,執行長要我跟原告辦交接的時候,我才看到這張離職申請書,我要辦交接的時候,這張離職申請書都已經填寫完畢了。(當天辦交接是否就是離職申請書上所寫的106年3月17日?)是。(106年3月17日原告究竟是因為何原因才要辦理離職?)我不清楚。原告是跟執行長辦離職的,一般我們不會過問她辦離職的原因,事後是知道原告是因為身體不適才辦理離職的。(原告在填寫這張離職申請書時,妳不在場?)原告是在她的位置填寫,填寫之後就交給執行長,因為我們是大辦公室,所以我知道原告在她的位置上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表示在填寫離職申請書的過程中,是被妳脅迫的,而且妳還罵她三字經?)沒有這件事。一般如果有同事要填寫離職申請書,他會先去跟公司的行政拿離職申請書來填寫,所以原告如果拿到離職申請書,在填寫的過程我也不會過去看。(原告上次開庭說她除了剛才提示的被證一離職申請書外,在當天之前還有填寫第一張的離職申請書,是你和李忠謀不同意她填寫的第一張離職申請書,所以才叫原告改成剛才提示的被證一第二張離職申請書,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情。(妳在公司的名字是否也有叫做林莉麗?)沒有。(原告表示當天妳有把她的東西全部丟到大的垃圾袋內,又拖到下班時間才叫她填寫被證一這樣的離職申請書,有無意見?)不是這樣子,原告是跟執行長說她要離職,叫我要跟她交接資料,我就要把資料收回來,我就把被告保有我們公司的資料收起來放到箱子裡面,至於被告的東西是她自己的,她要怎麼收她自己的東西,裝在哪裡,都是原告自己的事,我們不可能管她。」等語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⒋再依原告所提106年4月1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當時係表示「因雇主違法中止勞動契約,逼迫本人離職,扣留本人薪資,雇主以三字經辱罵本人,薪資以多報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雇主亂翻本人的包包。雇主當眾面前罵消查某有證據。公司漏開發票給吳阿爐先生,請查帳」等語,並無提到有遭郭姓女員工拉址、爭執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述係因遭郭姓女員工拉址、爭執,嗣蔡國厚未查明即要求原告離職,並擅自打包原告所有物品等職場霸凌行為,且原告因而被強迫簽立離職申請書云云,自不可採信。則原告既係自願簽立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後離職,兩造顯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其他約定,則原告其後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且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其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國厚未查明即要求原告離職,並擅自打包原告所有物品等職場霸凌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被證一的離職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我是被強迫簽的,106年3月17日中午我沒有吃飯,就去找我的職務代理人李忠謀,我是被李忠謀和他的太太林莉麗給脅迫的,他們一個人罵我三字經,一個說我這樣會影響裡面的工作,會混亂裡面的品質」等語,核與其起訴狀所述係遭法定代理人蔡國厚所職場霸凌行為,已前後不符。況依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書立被證一之離職申請書確有遭脅迫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職場霸凌行為,自不可採信,其因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