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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告
蔡清春
原告
蔡汶煌
原告
蔡坤松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庭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上三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告
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
被告
鼎強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翔
被告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元瑜
訴訟代理人
江俊男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鼎強浪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新臺幣1,012,5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蔡坤松新臺幣119,02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蔡清春新臺幣1,552,9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以新臺幣33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鼎強浪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12,500元、新臺幣1,012,500元分別為原告蔡汶煌、蔡坤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19,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6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552,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清春新臺幣(下同)1,875,774元、原告蔡汶煌1,366,139元及蔡坤松1,559,83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6年度附民字第926號,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1,012,5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蔡汶煌335,127元、原告蔡坤松519,025元,及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蔡清春1,752,956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33頁),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來公司)於105年12月7日決議就俊來公司臺中五廠(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5路50號)進行廠房擴建工程,並於105年12月28日,將其中「A棟側邊退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委由被告鼎強浪板公司(下稱鼎強公司)承攬,鼎強公司則於106年3月1曰將前開工程中「A棟側邊及屋頂浪板搭設工程」委由被告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下稱被告王春發)施作,被告王春發即自106年3月20日起,陸續僱用被害人蔡宏明,至俊來公司臺中五廠工地從事浪板鋪設工作,薪資每日2,500元,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俊來公司、鼎強公司及王春發就上開工程分別具有定作人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事業單位、承攬人及次承攬人身分。而被告王春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8條等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致蔡宏明在施工現場攀爬鋁梯協助作業之際,不慎從約8公尺之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王春發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蔡宏明之遺屬外,並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二者具請求權競合關係。而被告俊來公司及鼎強公司就被害人蔡宏明因職業災害死亡乙節,雖無刑事責任;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俊來公司及鼎強公司就被害人蔡宏明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被告王春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蔡汶煌、蔡坤松付連帶補償責任。而被害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前6個月平均日薪為1,500元,是其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1500元×30日),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王春發應給予罹災者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2,025,000元(45,000元×45個月),被告王春發雇用被害人蔡宏明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無勞工保險給付可資抵充,且迄未依法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1,012,5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春發應賠償原告蔡汶煌扶養費347,627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計1,347,627元,原告蔡坤松扶養費531,525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計1,531,525元(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及原告蔡清春扶養費752,956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計1,752,956元(為訴之聲明第三項)。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王春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蔡汶煌1,012,500元抵充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就其差額335,127元(1,347,627—1,012,500=335,127),及被告王春發應賠償原告蔡坤松合計1,531,525元,扣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蔡坤松1,012,500元抵充外,其差額519,025元,均仍有賠償義務,故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王春發應再給付原告蔡汶煌335,127元、蔡坤松519,025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王春發、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1,012,5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春發應再給付原告蔡汶煌335,127元、原告蔡坤松519,025元及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春發應給付原告蔡清春1,752,956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春發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春發以:之前有談和解,但沒有談成,因當時和解金有250、260要和解,現在追加到4、500萬,差那麼多。原告狀紙寫得很複雜,被告王春發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請律師,本件是因為被害人沒有使用安全帶,地點位置要用鋁梯,但根本沒有設置的空間,被害人沒有到達位置就掉下來。伊偵查中是說如果有吃藥跟喝酒的話,在工作時受傷就是被害人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鼎強公司則以:被告鼎強公司與原告沒有關係。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前被害人也在伊公司上班,兩個月上不到15天,兩個月做不正常,所以被伊辭掉,因為發現被害人有在吸毒,所以被伊資遣,不能以一般的人的情形計算被害人的收入,所以原告主張不可採。如果依照基本工資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俊來公司則以:被告俊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金屬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鋼鐵冶鍊業、鋼線鋼纜製造、金屬線製品製造業、熱處理業、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買賣等,故被告俊來公司將其廠房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由被告鼎強公司承攬,被告俊來公司僅係該廠房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俊來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亦非被告俊來公司經營事業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俊來公司附帶、輔助的活動,與被告俊來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被告俊來公司僅係將工廠廠房屋頂及天車基座之工程,交由被告鼎強公司承攬,依被告俊來公司營業項目觀察,其對於廠房屋頂及天車基座,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天車基座施工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故被告俊來公司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以及職業安全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不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一、被告王春發雇用被害人之時,並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

二、原告蔡清春係39年5月1日生,迄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死亡時止,為66歲10月又28天(66.91歲),依內政部統計之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表,105年彰化縣男性平均壽命為76.43歲,則原告蔡清春平均餘命尚有9.52歲。

三、原告蔡汶煌係89年2月15日生,迄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死亡時止,為17歲1月又13天(17.07歲),距其滿20歲成年尚有2.93年。

四、原告蔡坤松係90年9月22日生,迄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死亡時止,為15歲6月又6天(15.52歲),距其滿20歲成年尚有4.48年。

五、依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原告居住之彰化縣106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54,171元,消費性支出為621,736元,平均每戶人數3.27人,則每人每月支出平均為19,77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32條、第281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春發即自106年3月20日起,陸續僱用被害人,至俊來公司臺中五廠工地現場從事浪板鋪設工作,薪資為每日2,500元,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告王春發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另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8條等規定,而依被告王春發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106年3月28日15時,指示被害人在被告俊來公司臺中五廠A棟施作排水管設搭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致於同日15時10分許,被害人於施工現場攀爬鋁梯協助作業之際,不慎從約8公尺之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乙節,有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6年7月28日中市檢1字第106000726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稽(偵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訛,故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故被告王春發身為雇主,未盡監督之責,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或於現場架設安全網,致被害人因此跌落而受傷並死亡,該傷害與死亡結果與被告王春發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就死亡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⒉按平均工資,係屬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平均日薪為1,500元,是其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1,500元×30日),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王春發應給予罹災者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2,025,000元(計算式為:45,000元×45個月=2,025,000元)。

⒊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職業災害僅工作4天,不能以該4天之日薪以計算月薪云云,然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已經有就工作未滿六個月之情況為定義,自應從其定義認定。而被害人於職業災害當時,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既據被告王春發自承在卷,而勞動檢查處認定之結果為1,500元,期間亦以106年3月20日計算至3月28日,顯見也已考量工作時間短之因素,且比被告王春發所稱2,500元之日薪金額為低,再衡量被害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在於高處,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其工作之危險性較高,相對應之報酬也較高,從而,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鼎強公司辯稱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日工資僅約700元,顯與被害人所從事工作危險性所對應之報酬不符,故本院認為勞動檢查處所認定之1,500元為當,故原告請求以勞動檢查處所認定之1,500元為每日計算工資之基準(相字卷第65頁及第97頁),尚屬有理由。

⒋又因被告王春發於雇用被害人之時,並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本件查無勞工保險給付可資抵充,且因被告迄未依法補償,是被告王春發及鼎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補償義務。又被害人已離婚,原告蔡汶煌、蔡坤松二人,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性質上可分別給付,故被告王春發及鼎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1,012,500元(計算式為:2,025,000元2人=1,0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俊來公司部分,則詳後述。

(二)就扶養費部分:

⒈就原告蔡汶煌部分:經查,原告蔡汶煌係89年2月15日生,迄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死亡時止,為17歲1月又13天(17.07歲),距其滿20歲成年尚有2.9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又依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原告居住之彰化縣106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54,171元,消費性支出為621,73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7人,則每人每月支出平均為19,773元【(154,171+ 621,736)÷3.27÷12=19,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揭消費性支出之金額,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而因上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目前尚屬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以原告目前居住之彰化縣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從而,倘由原告蔡汶煌之父母平均分擔扶養費每月各9,887元即每年118,644元計算,原告蔡汶煌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347,627元(118,644×2.93=347,627)之損害,堪以認定。

⒉就原告蔡坤松部分:經查,原告蔡坤松係90年9月22日生,迄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死亡時止,為15歲6月又6天(15.52歲),距其滿二十歲成年尚有4.48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又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平均為19,773元,由其父母平均分擔扶養費每月各9,887元即每年118,644元,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蔡坤松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531,525元(118,644×4.48=531,525)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⒊就原告蔡清春部分:經查,原告蔡清春39年5月1日生,迄被害人106年3月28日死亡時止,66歲10月又28天(66.91歲),又依內政部統計之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表顯示,105年彰化縣男性平均壽命為76.43歲,則原告蔡清春平均餘命尚有9.52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又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9,773元,以原告蔡清春育有被害人、蔡武霖、蔡培英等二子一女,平均分擔扶養費每月各6,591元即每年79,092元計算,原告蔡清春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752,956元(79092×9.52=752,956)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綜上,原告蔡汶煌請求被告王春發給付扶養費347,627元、原告蔡坤松請求被告王春發給付扶養費531,525元,以及原告蔡清春請求被告王春發給付扶養費752,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蔡汶煌原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工業職業學校電子科,原告蔡坤松本擬於106年進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工業職業學校機械科就讀,二人均因被害人意外死亡,頓失經濟支柱而輟學;另原告蔡清春年事已高,領有肢體輕度障礙殘障手冊;而被告王春發目前須洗腎又中風,無法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賠償。至於金額的部分,就是沒錢可以賠償,出監後也沒辦法自理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殘障手冊影本可參(附民卷第25頁),而被告王春發名下僅有1部汽車,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均僅20萬元左右,原告蔡汶煌名下有1部汽車,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所得,原告蔡坤松則無財產,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所得,原告蔡清春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3部汽車,105年度無所得,106年度僅有4萬元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春發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清春以80萬元,原告蔡汶煌及蔡坤松均以6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春發應賠償原告三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汶煌得請求之金額為947,627元(計算式:347,627+600,000=947,627元),原告蔡坤松得請求之金額為1,131,525元(計算式:531,525+600,000=1,131,525。),原告蔡清春得請求之金額為1,552,956元(計算式:752,956+800,000=1,552,9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蔡汶煌、蔡坤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春發及鼎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汶煌、蔡坤松各1,012,500元,則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抵充後,原告蔡汶煌已無得請求再為給付被告王春發之損害賠償金,原告蔡坤松部分尚得請求119,025元(計算式:1,131,525─1,012,500=119,025)。

(五)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均辯稱被害人當天有喝酒及吸食安非他命乙節,依前揭判決所述,在職業災害補償費之部分,並不適用與有過失,故被告王春發及鼎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所辯與有過失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春發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揭判決所述,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然查,被害人血液中雖檢出酒精30mg/dL(即0.030 %)、Amphetamine 0.136ug/mL(即136ng/mL,每毫升136微克,1毫克=1000微克)、Methamphetamine0.643ug/mL(即634ng/mL),送驗血液未檢出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相卷第53頁),確實可認被害人生前有飲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害人之行為,必須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否則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參照目前公共危險之法定標準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閾值為500n g/mL(且須安非他命濃度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照被害人送驗血液中所測出之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未逾前揭公共危險罪用以判斷影響駕駛之法定標準,另審酌被告王春發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亦供述:「死者工作前沒有跟我說身體哪裡不舒服,中午休息時他沒有喝酒,他只有中午出去買東西,我們吃飽後就都去休息了」等語(相卷第27頁),故由卷內資料以觀,無法認定被害人有於工作過程中飲酒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被害人血液中驗出酒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然其含量尚微,並無證據顯示已影響其意識之清醒及行為能力,尚難認為與本案墜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王春發就其所僱用之勞工,從事高度8.47公尺之排水管搭設作業,倘若有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搭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等注意義務,則縱然被害人於高處掉落,在前揭相關設置保護之下,並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因此,即便被害人血液中測出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被害人之行為,就墜落及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亦難認定與有過失,被告王春發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俊來公司辯稱其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係從事畜禽之飼養,並非從事屋頂之維修,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茂生畜禽飼養場與蔡朋志發生職業災害,並無合理關聯性,不得令其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另按「本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運輸勞務工作,招由○○實業社承攬,該社僱用之勞工簡君工作中發生意外成殘,依前開規定,○○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該社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簡君之直接雇主○○實業社負責人未依法給予補償,簡君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轉向○○水泥公司請求負連帶補償責任,倘該公司拒不予補償時,因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對該二事業單位分別處以罰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895號可參。

⒊再觀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亦有卷附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⒋是以,綜合上揭判決、立法理由及勞動部函釋所舉之案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前提,必須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本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始有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至於一般工程之定作人,僅係將工程交由承攬人施作,其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則此時「定作人」自無庸就該工程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負責。又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在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下,固然解釋上不限於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為限,也不以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具有直接相關為限,但至少必須是一般通念中,事業單位所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而與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具有合理關聯性,始足當之。此時,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將一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

⒌經查,被告俊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金屬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鋼鐵冶鍊業、鋼線鋼纜製造、金屬線製品製造業、熱處理業、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俊來公司,將其廠房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由被告鼎強公司承攬,被告俊來公司僅係該廠房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俊來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亦非被告俊來公司經營事業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俊來公司附帶、輔助的活動,與被告俊來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故被告俊來公司關於工廠廠房屋頂及天車基座之工程,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天車基座施工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此對照前揭勞動部函釋所舉之例,係針對水泥公司,因水泥公司業務之執行,本須將水泥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故「運送水泥」之活動,要屬水泥公司業務執行所必要之行為,與其登記事項或章程所定水泥販售,具有合理關聯性,其將「運送水泥」活動招人承攬,致於運送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自應就該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此與本件被告俊來公司僅係純粹將工廠廠房交被告鼎強公司承攬,自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俊來公司僅將其廠房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由被告鼎強公司承攬,其為民法上定作人之角色,核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絛、第26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至於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所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而來,故事業單位若以其事業外之工作招人承攬,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是否應與其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仍必須視其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之責任而定。且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既承接於同條第1項而來,參以該規定列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專章」,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要求事業單位督促承攬人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動條件,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指被告俊來公司將廠房退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付由鼎強浪板公司承攬,因為其對於廠房屋頂及天車基座,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天車基座施工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已如前述,被告俊來公司自無能力加以督促承攬人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動條件,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俊來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王春發及鼎強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31頁以下),復經兩造確認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春發及鼎強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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