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凌宜珮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瑩律師
- 被告
-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一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孫樹田,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並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8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應以李基益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準備一狀變更請求587,311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6日告知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即日起終止勞僱關係,次日起停止營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為下列請求:
⒈積欠工資:原告之底薪為35,260元,原告工作至106年7月26日,應領工資為29,573元(計算式:35,260÷31×26=29,573),又106年7月得領未領之獎金為40,162元,106年6月得領未領之獎金為59,832元,有薪資單、業績獎金領取憑單可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9,567元(29,573+40,162+59,832=129,567)。
⒉預告工資:原告自97年3月7日起任職至106年7月26日,年資9年4月19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期間為30日,以原告平均工資80,409元,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80,409元。
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因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是依原告之年資9年4月19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77,335元(計算式:80,409×《9+4/12+19/365》÷2 =377,335)。
⒋以上合計587,311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7日起至106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80,409元,嗣遭被告公司資遣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明細、業績獎金領取清單為證,又原告遭被告公司以停止營運為由資遣,前於106年8月8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一情,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25、95-100頁),已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