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 原告
- 蔣碧娟
- 原告
- 黃麗君
- 原告
- 陳麗華
- 原告
- 呂明泓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呂艷宗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美慧
- 原告
- 陳姵君
- 原告
- 張家豪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盛國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姵君
- 原告
- 楊鎮松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雅嵐
- 被告
- 峰昇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和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蔣碧娟新台幣(下同)4萬7464元、原告黃麗君6萬0665元、原告陳麗華3萬8433元、原告呂明泓9533元、原告陳姵君7萬1893元、原告張家豪3萬603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鎮松13萬266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負擔33%。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盈公司)、峰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蔣碧娟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內受僱於被告茂盈公司或峰昇公司,分別擔任組立包裝或技師等工作,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夫妻關係。然被告2公司竟於107年9月18日無預警關廠,負責人音訊全無,造成原告等7人一起失業,並分別遭被告2公司積欠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
㈡因被告2公司分別積欠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107年9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7人之任職期間、年資、月薪、加班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7人依兩造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7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考勤表、加班單為證(見本院卷39至47頁、57至63頁、65至73頁、79至81頁、83至89頁、93至99頁、103至10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7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本件被告2公司既有積欠原告7人如附表所示之107年9月之工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則原告7人依雙方間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款項給原告7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7人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