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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林福來
被告
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84年4 月17日離職,再於84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因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工資,嗣被告宣布歇業及辦理停業登記,原告被迫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除積欠105 年9 月1 日至11月30日工資未給付外(此部分另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未依法清償給付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已符合自請退休規定。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5 年4 至9 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336元、27,326元、25,945元、26,564元、22,559元,總計金額為157,046 元,換算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6,174元;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在選擇適用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被告並未結清,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自84年12日11日起至94年7 月1 日計算之工資年資共20個基數,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23,480 元等情(計算式:26,17420=523,480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支付命令、存摺內頁(均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另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據上所陳,原告依勞動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依送達證書是107 年2 月12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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