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 原告
- 鄧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學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許煜婕律師
- 被告
- 徐榜秀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屬合法。故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徐榜秀為雇主,備位聲明以被告學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學堂公司)為雇主,核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學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6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學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徐榜秀應給付原告1,630,6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榜秀負擔。」(本院二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徐榜秀應給付原告2,396,026元,並自起訴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榜秀負擔。備位聲明:被告學堂公司應給付原告2,296,0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榜秀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一卷,第114、115頁)。查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且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於77、78年間起(後更正為於81年5月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學堂公司,擔任大卡車駕駛司機一職,因94、95年間被告學堂公司聲明重組,並約明除由被告徐榜秀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後一切工作事務,如工作派邊、排班、請假及核發薪水等,均由被告徐榜秀一手操辦、負責外,原告工作地點、內容均完全沒有變動。被告學堂公司又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徐榜秀方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學堂公司僅為一空殼。而原告已於106年6月30日依法自請退休,因原告77、78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學堂公司,惟正式到職日已不復記憶,為公平起見,原告以79年1月1日作為原告正式到職日,計算至原告自請退休日即106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長達27年6個月(後更正為原告自81年5月9日任職被告學堂公司起,自106年6月30日自請退休止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原告年資總計25年1個月又21天),依法當可請領退休金。惟向被告學堂公司請領時,被告學堂公司竟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即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40.5(計算式:前15年部分為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整數10年部分為10個基數,未滿半年之1個月又21天部分,以半年計,為0,5個基數,則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40.5),以原告退休前平均薪資56,69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2,296,026元(計算式:56,692×40.5=2,296,026),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徐榜秀,備位請求被告學堂公司給付退休金。另系爭2車輛(車牌號碼000-00、LAJ-978)原告委託被告徐榜秀出售,並約定由被告徐榜秀將出售後所得價金,依原告應有比例,交付予原告,被告徐榜秀亦以400,000元將系爭2車輛出售,被告徐榜秀自應依原告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給付出售價金2分之1即200,000元價金予原告,惟遭以不明理由予以苛扣,僅願給付100,000元,當屬債務不履行,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榜秀給付100,000元之價金。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徐榜秀應給付原告2,396,026元,並自起訴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榜秀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學堂公司應給付原告2,296,0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榜秀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榜秀則以:被告學堂公司由訴外人廖學堂於81年5月9日設立並實際經營,並由其配偶何素珍擔任董事長,至95年間廖學堂萌生退休意念,被告遂召集廖學堂、當時與學堂公司合作之貨車司機含原告協商後續事宜。最終達成協議:由廖學堂出資4分之1、被告徐榜秀出資4分之1、原告出資2分之1,陸續購置系爭2輛營業用曳引車,經營貨運業務迄今,95年間後法律性質應屬被告、廖學堂及原告成立之合夥關係,業與被告學堂公司無涉,並於104年8月間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曳引車,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每5個月結算支出盈餘一次,並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分擔費用損失,原告則自行向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又原告自行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於104年11月起僱用羅博文擔任駕駛,應給付羅博文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則自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之營利所得支出,因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已老舊不堪使用,羅博文則改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負責日班,原告則駕駛同車負責夜班。惟因羅博文駕駛中發生事故因而人傷車毀,原告後來改回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詎料亦發生機械故障起火引燃毀損,原告遂同意將該2輛營業用曳引車委由被告徐榜秀一併處理,經出售得款40萬元,原告按出資比例應受分配20萬元,惟因被告徐榜秀先前已給付羅博文80萬元及50萬元支票,計墊付130萬元,抵扣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嗣後理賠110萬元,被告徐榜秀仍墊付20萬元,此20萬元之支出,理應按三方出資比例分擔,原告應分擔10萬元,故被告徐榜秀逕行抵扣後,將餘款1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亦自認已領取10萬元,故兩造與廖學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貨運事業,按出資比例購置系爭2輛營業用曳引車,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關係,後因系爭2輛營業用曳引車均毀損不能繼續完成貨運事業,原告亦表示退出,故合夥關係業已解散。其他司機與廖學堂、被告徐榜秀互約出資購置其他營業用曳引車或營業用貨卡車等經營貨運業務之法律性質亦屬相同模式之合夥關係,營運所得支出則與原告無涉,可知廖學堂、被告徐榜秀、出資司機等於95年間簽訂之重組契約書,無非為廖學堂、被告徐榜秀、各司機含本件原告之間,個別成立合夥關係之聯立型態,且與被告學堂公司無涉。原告乃是基於合夥人身分參與貨運業務執行,難認受被告徐榜秀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學堂公司則以:被告學堂公司由廖學堂於81年5月9日設立登記並實際經營,何素珍僅為被告學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廖學堂與原告約定由廖學堂招攬業務、分派任務,原告駕駛車輛並得自行招攬業務,廖學堂與原告各出資2分之1、自行負擔勞保,以共同經營貨運業務。嗣於95年間,廖學堂、被告徐榜秀與原告達成由廖學堂出資4分之1、被告徐榜秀出資4分之1、原告出資2分之1,陸續購置系爭2輛營業用曳引車之協議,亦即於95年間由被告徐榜秀取得廖學堂之2分之1出資,且合夥事務之執行並無改變,又為明確合夥之出資、執行事務、對外代表權、損益分配等合夥關係條件,並以系爭重組契約將先前合夥關係明文化,無論於系爭重組契約簽立前或後,原告均可自行招攬業務並應自行負擔勞保,欠缺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學堂公司或徐榜秀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68頁反面):
一、兩造於94、95年間,除原告與被告徐榜秀外,尚有被告公司、廖學堂、彭火金、陳明裕、姚紅義、林榮貴、鄧憲榮、廖天華、涂富昌、張豐銘、陳麒杉、蔡清元及會計賴佳玲等人,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重組契約書。
二、重組契約書第四條有以下之文字約定:「請大家共體時艱,心態要調整,現在是以互助形式成立,只要公司派遣,無論客戶是誰爭取到的,或平常比較喜歡誰幫他服務,應以客戶至上為原則,不能漫不經心,而比較有能力爭取客戶的同事,也不能要求所爭取的業績不計入公司裡。可有限度的多一點,以茲獎勵。」
三、就系爭278-GJ及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出售價金為40萬元,原告已領取10萬元(至於原告應領取之金額,雙方有爭執)。
四、重組契約書第十四條有以下之文字約定:「十四、勞保自行負責,所有人員不計年資,股東和員工年終獎金,滿一年固定一個月,未滿一年平均折算。員工績效獎金由徐榜秀依個人平時表現和業績,由徐榜秀所分得的紅利提供。股東沒有績效獎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學堂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徐榜秀間之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契約?車輛是原告出一半,對方出一半?法律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抑或僱傭關係?原告究竟是由何人所僱傭?被告公司或徐榜秀個人?
(一)兩造間於92年10月至96年6月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雇雙方有無僱傭關係,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判斷標準:①人格從屬性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之安排,而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②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勞務提供過程中,雇主提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並且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報酬,而企業經營風險則完全由雇主負擔。③組織從屬性:係指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之經營及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④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是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依上述標準審酌之。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勞務亦得作為合夥契約之出資,亦可採認。
⒉經查,兩造於94、95年間,除原告與被告徐榜秀外,尚有被告學堂公司、廖學堂、彭火金、陳明裕、姚紅義、林榮貴、鄧憲榮、廖天華、涂富昌、張豐銘、陳麒杉、蔡清元及會計賴佳玲等人,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重組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重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81至86頁),而其中第四條即有約定:「請大家共體時艱,心態要調整,現在是以互助形式成立,只要公司派遣,無論客戶是誰爭取到的,或平常比較喜歡誰幫他服務,應以客戶至上為原則,不能漫不經心,而比較有能力爭取客戶的同事,也不能要求所爭取的業績不計入公司裡。可有限度的多一點,以茲獎勵。」(本院一卷,第83頁),足證原告確實亦得獨立招攬業務,但縱然原告可自行招攬業務,也不代表原告與被告徐榜秀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證人張豐銘亦證稱:車是公司的,停車場也是老闆的。工作都是老闆派的。老闆沒有說不能接其他工作,但我們都是只接老闆的工作。因為幾乎每天都有出車,所以也沒有多餘的時間等語(本院一卷,第157頁),從而,仍然必須各別觀察被告學堂公司與各該人等間之關係而定。
⒊本件兩造間所涉及之系爭2輛車輛,原告於購買之初,均無以現金或金錢以支付車款,但卻在最後出售時,均得主張請求出售之車款,倘若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勞工或受僱人,依常情而言,對於公司經營之設備或財物之出售,並無享有該部分出售款之分配權利,顯見被告所稱,重組以前係以被告學堂公司跟各司機間,就特定貨車之營運,成立合夥關係。重組以後,合夥關係也存在於被告徐榜秀、訴外人廖學堂及各司機之間,仍係以1個貨車為單位,由徐榜秀以25%、訴外人廖學堂以25%及各別司機以50%負擔車款,至於負擔車款之方式,則由被告徐榜秀以支付現金(本院二卷,第41頁反面)、訴外人廖學堂純分紅,司機則以勞務作為合夥出資等情,與卷內資料常屬相符。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原告出資一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99頁反面),但對於被告所稱原告係以勞務作為出資乙節,原告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任何支付車款之單據,再對照證人張豐銘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LAJ-978號車輛是何時購買?證人答:103年由徐榜秀購買。」等語(本院一卷,第157頁反面),故由卷內資料以觀,確實車輛購買之初係由被告徐榜秀支付現金乙節,原告並未以現實提出金錢,而係以勞務作為出資,堪以認定。
⒋另原告雖稱其於77、78年間任職於被告學堂公司,但被告學堂公司係於81年5月9日始為公司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一卷,第113頁),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告亦自承工作時間很彈性,有時候夜間要出車(本院二卷,第40頁反面),再原告亦自承95年間簽立系爭重組契約書時,約莫有10輛曳引車進行載運工作,而待原告自請退休之106年6月30日時,約莫有7至8輛曳引車進行載運工作(本院一卷,第117頁),倘若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則原告擔任司機,駕駛哪一部車輛,均應悉聽被告徐榜秀或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不會於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購買之前,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嗣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購買後,則改駕駛該車,且對照證人張豐銘之證詞,證人張豐銘所選的車輛,亦僅由證人張豐銘駕駛(本院一卷,第158頁反面),顯然每部車與駕駛間,並不互相交錯,此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情形不符。再者,由被告徐榜秀所提出原告營業所得表可參(本院二卷,第31頁),對照系爭2部車輛之營收支出盈餘分配明細表(證物卷,第10頁),足證確實在104年7月購入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之後,原先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則由羅博文擔任駕駛,但原告仍得享有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結算盈餘分配,且每5、6個月,即會先從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之盈餘中提撥2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作為原告之盈餘分配,轉入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之原告出資。從而,就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而言,原告在購車之初,並未以現實金錢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卻得以每5個月參與盈餘分紅,於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出售以後,又可以請求出售款項之一半,故原告非但可以取得車輛殘值出售金額,甚至還可以請求一半之比例,相較於被告徐榜秀及訴外人廖學堂而言,其就殘值得請求之比例甚高,再就系爭兩輛車輛之盈餘分紅,依原告所請領之金額及分紅狀況來看,原告光是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之盈餘分紅,即已取得4,461,372元,幾乎等同原告於該段時間之所得額5,602,714元(本院二卷,第37頁),顯然與僱傭、勞動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不同,益徵被告所稱合夥關係,並非虛妄。
⒌另被告學堂公司係於81年5月9日設立,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一卷,第113頁);另原告自請退休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06年6月54,330元、5月58,300元、4月62,900元、3月63,740元、2月54,940元、1月45,940元,有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一卷,第28頁)可稽。從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6,692元【計算式為:(54,330+58,300+62,900+63,740+54,940+45,940)/6=56,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也與被告徐榜秀所自承每月薪資63,000元差距不大,故被告所稱被告徐榜秀、原告及訴外人廖學堂間,以25%、25%、50%為合夥出資,亦有所本。
⒍又原告曾於與被告徐榜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中同意2輛車由被告徐榜秀一併處理,有卷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91頁),而觀該次對話內容,被告徐榜秀曾「978車頭有人有意要買,扣除費用一部可能還有貳拾萬,請問你的意見如何,買方要我下星期一給答覆,再談細節,請回覆如沒收到你的回覆我會依持股比例賣一部,一部留給你自己處理。謝謝」(本院一卷,第91頁),內容亦明白提及「依持股比例」,益徵原告、被告徐榜秀及訴外人廖學堂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甚明。
⒎另被告學堂公司亦自承有提供名義讓原告出車時得以開立發票,向客戶收費,有卷附調解紀錄可參(本院一卷,第24頁),而系爭車輛維修時,若由羅博文駕駛,其維修單上,載明客戶即駕駛該車輛而實際送到維修場維修之司機羅博文或卓政杰,聯絡人欄則載明鄧憲章,並非廖學堂或徐榜秀,此有卷附維修單可參(證物卷第110至11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務,也有一定程度對外聯繫接洽之權限;因此,原告與徐榜秀係合夥關係,確實可信。而系爭2輛車輛,係靠行於長益運輸公司,有卷附由長益運輸公司之證明書可參(證物二卷,第15頁),因此,倘若兩造間真有勞動關係,大可逕行登記在被告學堂公司名下即可,要無靠行於他車行之必要,故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甚為灼然。是以,被告所稱三方合夥,然後靠行他人公司,再借用學堂公司名義出具發票,與卷內資料相符,益徵原告、被告徐榜秀及訴外人廖學堂間,確實存在合夥契約無訛。
⒏又證人林榮貴於重組契約簽立前,每月結算盈餘是與廖學堂結算,簽立後則與被告徐榜秀結算乙節,業據證人林榮貴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81頁),核與原告所稱原告於77、78年間任職於被告學堂公司,在重組契約書簽立後,即開始受被告徐榜秀監督指揮乙節相符(本院一卷,第3頁),然而,再對照重組契約書係於94、95年間訂立,而重組契約書當中,略提及被告學堂公司董事長廖學堂想退休,便由徐榜秀重組乙節(本院一卷,第81頁),但由被告學堂公司於101年3月27日之登記事項,代表人為何素貞,即為廖學堂之配偶,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何素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3頁及第65頁),再對照嗣後羅博文發生勞資爭議時,被告徐榜秀亦代表被告學堂公司出席並達成調解,同意確認被告公司為資方之一,有卷附調解紀錄可參(本院一卷,第146頁)。換言之,兩造在94、95年間簽立重組契約書後,實際上被告學堂公司並沒有退出經營,或有任何公司法上解散、重整等情形,登記之名義人仍為廖學堂之配偶,徐榜秀僅係基於合夥關係底下,負責合夥事務為指揮監督之人,而在羅博文之勞資爭議上,亦非以被告徐榜秀為雇主,各該司機與被告徐榜秀及被告學堂公司之間,確實存在有合夥關係,均以司機以勞務為出資,被告學堂公司及徐榜秀為車輛購入時實際支付車款之人,再由各車輛盈餘中,由司機取得50%,另由被告徐榜秀與學堂企業(重組前)或訴外人廖學堂(重組後)各取得25%之盈餘。
⒐又原告自承於106年6月30日自請退休(本院一卷,第4頁),而被告學堂公司於107年1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03220號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0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本院收發戳章可參(本院一卷,第1頁),另兩造在94、95年間簽立重組契約書後,實際上被告學堂公司並沒有退出經營,或有任何公司法上解散、重整等情形,已如前述,則就時間點前後對照,顯然兩造間一直以來均以合夥關係存在,合夥模式為司機以勞務為出資、被告徐榜秀或廖學堂出錢買車,由司機專人專責駕駛該車輛,若有開立發票之需求,則由被告學堂公司出具發票,車輛收入先支付保養費及貸款,等還清保養費及貸款後有盈餘即分配2分之1給司機,嗣後車輛回估之金額,司機得享有車輛殘值出售金額一半之模式續行多年。
⒑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重組契約書簽訂之前、後背景,原告於第一部車輛,即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於84年間購入之初,均未以現實提出金錢以支付車款,而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於104年購入時,也未現實提出金錢,則以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之盈餘分配,作為原告之出資額,卻均能在系爭兩部車輛售出後,享有50%之車輛殘值出售額,且歷年來盈餘分配金額,幾乎等同於原告所領取之金額,故被告徐榜秀、學堂公司與原告間,確實係屬合夥關係,原告之勞務提供,以及被告學堂公司出錢購車,被告徐榜秀對車輛安排等節,均僅係以單一車輛為合夥關係之客體,彼此間基於合夥關係底不同職務分配而已,並非基於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為之,並不存在前揭判決所稱之從屬性。
⒒又既然羅博文之職業災害,係駕駛上開車輛所致,以兩造合夥契約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出售款項用以支付羅博文之職業災害,亦屬有理,故系爭2輛車輛經出售後,得款40萬元,原告原應按比例分配20萬元,但因羅博文職災補償50萬元,經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後猶不足20萬元,暫由被告徐榜秀墊付,故該20萬元之支出,依原告、被告徐榜秀及訴外人廖學堂等三方出資比例分擔,原告應分擔10萬元,故被告徐榜秀逕行抵扣後,將餘款1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亦自認已領取10萬元,即為再請求車輛出售之分配額10萬元之理。
(二)承上,本件由兩造所提證據以觀,綜合審酌重組契約書簽訂之前、後背景,原告均僅駕駛固定之系爭2輛車輛,而非從屬於雇主,由雇主任意指派駕駛公司內不同車輛;且原告並未以現實金錢參與購車款之支付,卻於車輛嗣後出售時,得以分配車輛殘值出售額,且比例高達2分之1;另原告每月除請領薪資以外,均有每5、6個月參與盈餘分紅10萬元以上,且總計已參與盈餘分紅將近500萬元等情,認原告、被告徐榜秀及訴外人廖學堂間,確實係以各別車輛為單位,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以勞務為出資,被告徐榜秀及廖學堂則以金錢及合夥事務之指揮為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50%、被告徐榜秀25%、廖學堂25%之比例為盈餘分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基於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提供,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學堂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徐榜秀給付退休金,自屬無理由;另系爭2輛大卡車出售價金,既屬合夥財產之清算,則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徐榜秀給付,亦無理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