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 原告
- 葉建緯
- 訴訟代理人
- 韓忞璁律師
- 被告
-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地方法院管轄。再者,依兩造101年9月7日(即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被告107年3月20日聲請移轉管轄狀附聲證2,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糾紛涉訟訟時,除專屬管轄爭議案件外,承攬人與公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起訴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惟查,系爭合約書中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反觀被告同上聲請書所附聲證3「承攬合約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頁第3行第5個字起即載明原告得在任何地點、時間履行契約義務。且原告訂約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之「中五營業處」,而係被告公司,此觀系爭合約書第12頁立合約人係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中五營業處即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足取。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