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蔡宏昌
- 原告蔡宏隆
- 被告蔡春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宏隆 被 告 蔡春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6萬5750元。」(本院卷 一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3550元,其中 186萬5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7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2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71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73年10月11日入伍服役,計2年3個月10日,嗣被告於75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再 任聘原告,擔任被告員工。則自71年7月1日至102年10月31 日扣除原告入伍服役期間,計任職被告期間為29年5月11 日,則原告已為被告工作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102年10月1日退休日起算未逾5年期間 ,爰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95萬3550元,即原告受雇被 告前15年基數為30,第16年至第9年5月11日基數為14.5,計44.5,以原告平均月薪4萬3900元計算,為195萬3550元。原告前雖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6萬5750元,惟該金額尚未加計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受僱被告期間所致,爰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及後附申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書(原證5)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舊制 退休金195萬3550元中之8萬7800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 ㈡雖被告係家族公司,於99年起始為員工辦理加入勞健保,且員工離職辦理退保,有郭麗玲、蕭雪玲之投保紀錄可稽,自無因保留勞保年資而未辦理退保之情,且依被證18之內容,可知陳素貞(即被告前負責人蔡宏隆配偶)不知原告何時離開被告,惟非常確認原告於98年仍在被告處上班,要不可以原告未簽收被證23至25之貨物簽收單,即認原告已離職。原告對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父親蔡春聯因自99年起營業不佳,為減少被告營業稅,決定無需開立員工薪資所得憑單,致被告無需繳納營業稅之舉,僅能尊重,惟此非可反證原告受僱被告之99年至102年退休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薪資 ,況97年前被告營業所得每年皆獲利數百萬,僅以96、97年營業獲利足以彌補98至102年虧損。原告否認自被告未與日 本YAMADA公司生意往來後,曾向被告原負責人蔡春聯表示不至被告處上班,依原證6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原負責人蔡 春聯已明確承認於99年至102年間仍有支付薪資予原告,即 表示原告於99年至102年間仍受雇於被告,亦足證原告於99 年至102年退休止,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薪資,另細繹被證1之錄音光碟內容,顯見係稱原告過年不作,非8年前即未受僱 於被告。又依原證8中原告配偶蕭雪玲與被告當時董事陳素 貞於107年8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足證原告高中畢業後即受僱於被告。被告復提出被證2欲證明原告於99年12月10 日給付被告先行代墊被告機油蕊扭轉器模具開發費用49萬5000元,果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於98年底自被告離職,且開模具做機油蕊創業乃原告利用個人放假時間所進行,即於99年6月當時口頭向蔡春聯請99年8月至100年1月育嬰假進行,故蔡春聯於102年3月給付原告100萬元(原證11);於102 年3月再次口頭告知蔡春聯自102年4月至102年9月請育嬰假,利用該期間進行創業事務,復於102年10月回被告準備辦理退 休。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據被告負責人蔡春聯告知,該600萬元為被告負責人蔡春聯前以個人名義向臺灣 銀行貸款,原告為保證人,用於被告周轉金,故先匯入蔡春聯個人帳戶,再由蔡春聯匯入被告帳戶,至被告所提原證3 被告匯出各該100萬元計600萬元去向,原告並未收受該600 萬元,應由被告舉證該600萬元匯入何人帳戶。另被告辯稱 車輛使用亦與原告請求退休金無關。 ㈢參照學者梁宇賢所著92年11月版公司法論第462頁所載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見解,可知監察人兼任同一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職員者,應僅係其喪失監察人之資格,而生監察人失格解任之效力,並不影響其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則其以「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參加勞保,亦屬適法,勞工保險局自不得侵害其依法加保之權利。另依蔡春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0號107年6月4日警詢供述,可知被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為蔡 春聯獨資公司,股東全為蔡春聯之子女,全為掛名股東,未有實質營利及股利分配,蔡春聯欲如何運用公司資金均為其權利,旁人無從置喙,且獨資公司何需監察人職位,可知原告僅為掛名監察人,亦足證原告為實質之被告員工。並聲請傳喚原告之堂姊夫顏文雄為證人。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3550元,其中186萬5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7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早於98年年底即自被告處離職,故自99年起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惟因被告係家族公司,為使原告勞保年資不中斷,仍繼續保留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當時被告登記勞保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配偶蔡雪玲、原告胞姊蔡依璇、蔡美珠、被告現負責人蔡宏昌5人,惟實際上當時僅蔡宏昌有 在被告處工作。蔡美珠、蔡依璇分別於100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辦理退保,蔡美珠僅申請老年給付。蕭雪玲於90年 10月間任職其他公司而自被告退保,於99年度再度由被告公司投保,係因蕭雪玲於該年懷孕,欲申請育嬰補助。),被證18、19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故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雖保留至102年10月31日,惟原告早於98年年底即已離職 ,且自離職後,被告即未再發予原告薪資,自99年起即未再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且有被證1之兩造及原告胞妹等股東 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9時被告臨時股東會時,原告就被告負責人蔡宏昌當時所述「原告8年前即未工作」等語,並未否 認該次臨時股東會錄影光碟(被證1),及被告於99年12月 10日支付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先行墊付之模具開發費用49萬5000元可證。又蔡春聯及原告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640號警詢時陳稱被告未與日本YAMADA往來後,原告即向蔡春聯表示其不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而日本 YAMADA為被告客戶,於97年年底給付最後一筆貨款後,自98年開始,即未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原告於98年日本YAMADA未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後,即自被告處離職,不再上班。另原告於97年間仍於被告處上班,故97年富鉅企業社送貨至被告時,仍由原告簽收,惟約98年底原告即離職,故富鉅企業社於98年11月3日、99年3月、99年5月、99年7月送貨,即均不再由原告簽收,益證原告確已於98年年底自被告處離職。則原告生於53年4月10日,於98年底離職時年僅45歲,工作年 資23年(75年9月1日受僱被告縱計算至98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僅23年又4個月,不得以原告勞保投保明細作為原告任 職依據),無論年資或年齡,均未達勞基法第53條得請領退休金要件,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5號裁判見解,原告無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自被告收取43,900元薪資,觀之被 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10月30日覆函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5日檢送被告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資料,足證被告不可能自99年起至102年間仍給付原 告每月高達43,900元薪資。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惟原告前為清償個人貸款,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92年7月1日、94年3月15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26日、95年5 月22日、96年3月30日各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共借款予原告600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以原告積欠被告公 司之借款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㈡原告自73年即為被告之監察人,於103年1月1日起始不再擔 任被告監察人,而監察人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即非屬勞工關係,且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自承「所以我就沒有去上班,我沒有退休,我只是將公司讓給弟弟經營」等語(107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第3頁第2行),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原告為被告原負責人之長子,復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顯亦與一般勞工迥異,更無從認原告屬被告公司勞工。倘認原告為被告勞工,原告非自高中畢業後即受雇於被告,並早於98年底即自被告離職,有兩造及原告胞妹等股東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9時臨時股東會蔡宏昌之陳述及自99年起未再開立原告扣繳憑單可稽,且因被告係家族公司,為使原告勞保年資不中斷而繼續保留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倘被告於99年間仍繼續僱用原告,為減少公司應納營業稅,當係增加公司成本,自應開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且被告人事費用自99年至102年,倘再加計進貨及費用,實 已遠逾被告收入金額,徵之被告於99年至101年申報被告保 險人薪資總額,均高於該年度公司營業收入淨額,倘非係因被告為保留家族成員勞保年資,豈會長達數年支出遠高於收入,亦足證不得依原告勞保投保明細作為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及所領薪資之認定依據。依107年5月19日原告配偶與蔡春聯之錄音內容,原告配偶稱99年間於被告處上班之人係原告配偶,非原告,且蔡春聯對原告配偶此部分陳述,並未為肯定回答,而係反問之。至所稱「沒付薪水你們要做嗎…有」,亦與「99年間回公司」之內容無關。該「有」係回應於原告上班期間蔡春聯有無支付原告薪水之問題。92年間以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擔保向銀 行貸款600萬元,係為清償81年間被告因興建「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而向他人所借款項,且該600萬元借款嗣亦係自被告帳戶,分別於92年7月1日、94年3月15日、 94 年9月5日、94年9月26日、95年5月22日、96年3月30日各轉帳100萬元,以之清償600萬元借款。 ㈢原告所稱受父親贈與100萬元,係因原告不在被告處工作, 自行創業,由被告原負責人即原告父親蔡春聯以公司資金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客庄)甲南段土地及以原告為訂約人買受而使用之TOYOTA汽車,均係被告公司資金支付。至證人顏文雄之證述,或稱不知原告自何國中畢業或什麼學校畢業至被告處工作,或稱不知原告在被告工作多久、做何工作等語,證人自己另有工作,住家離被告約3公里,非每天至被告,就原告係自何時在被告工作此一攸 關原告是否符合勞工退休要件之重要事實,實無所悉,其證述並無從證明原告自高中畢業即在被告上班工作之事實。並聲請傳喚張永駿為證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94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於75年9月1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102年10月31日辦理退 保。 ⒉97年年底,被告客戶日商YAMADA公司,給付被告最後一筆貨款後(被證9),該公司自98年開始,即未與被告有生意上 之往來。 ⒊被告於97年營業額為1596萬28元(被證10)、98年度之營業額,急遽下降至113萬4105元(被證11),99年度亦僅有營 業額88萬6904元(被證12)。 ⒋原告自73年起即為被告之監察人(被證4),103年1月1日起,始不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證5)。 ⒌對原告於本院卷第95頁所提107年8月23日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 ⒍對被告於本院卷第121頁所提107年5月19日之錄音譯文形式 上真正沒有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勞工?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⒊原告如可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何?被告抵銷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之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勞工? ⒈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78年4月19日商字第 011339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 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亦有經濟部93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文可資參考。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是否係勞基法所保障之勞工,重在其與雇主間是否有實際上之僱用關係,與其是否為公司監察人無關,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之臺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49頁),雖表明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僅敘述不可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及勞方委員等語,核與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無關,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75年9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原告確屬被告所僱用之勞工無誤。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係以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規定 參照),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非必可等同看待,仍應就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前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具體之判斷。且該條例第6條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換言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即遽認定兩造存在有僱傭關係。 ⒉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於75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於被 告處擔任員工,並提出原證1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欲證明其確係於被告處任職至102年10月31 日,且離職前受領薪資為每月43,900元等情,惟依原告其後於107年7月9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又改 稱其係於高中畢業後即於71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提出高中畢業證書等為證,足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確實不能當作原告是否於被告處任職之惟一依據。而依證人顏文雄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原告什麼時候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都跟他父親一起做,大概知道原告從學校畢業後,就開始在他父親公司工作。(當時蔡春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蔡春聯?)是。(原告一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是否已經當兵?)可能還沒有當兵的時候就有去做了。(被告公司後來有換負責人?)我不清楚。(就你的印象,原告到底在被告公司做多久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在被告公司做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我有去被告公司泡一下茶,都是蔡春聯泡茶給我喝,但蔡春聯也沒有跟我說原告上班的事。(你說蔡春聯沒有跟你說原告在他公司上班,為何你會知道原告有在那裡上班?)我有時候每個禮拜都會去被告公司,都有看到原告在上班,但是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因為我不想打擾他們…(你剛才說原告學校畢業後,就有去被告公司做,到底原告是國中畢業,還是什麼學校畢業之後去做?)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都看他們在做工作,我也沒有問,所以原告到底讀到什麼學校畢業去做,我也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顏文雄所述,其不知原告究係國中或什麼學校畢業,才去被告處工作,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究竟為何,只是去被告處找被告先前負責人蔡春聯泡茶時始自行觀察得知原告在該處工作,自不得證明原告所述確實於71年7月1日既受僱於被告。再依本院107年10月26日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下稱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被告於99年至102年度全體 員工申報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依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本院所提供100年至102年之被告申報資料,於100年、101年均僅申報蔡春聯、陳素貞2人之薪資資料,102年則未申報(99年度部分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查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0 -134頁),足證確實無法證明原告確任職至102年10月31日 止始從被告處離職。 ⒊再依證人張永駿於本院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求提示今日書狀被證23至25送貨單,此份送貨單是否為你富鉅企業社送貨到蔡春聯公司的單據?《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蔡春聯公司之前是否有一個日本客戶yamada,你是否知道?上面送貨單是蔡春聯公司作yamada的生意,跟你叫的物料嗎?《提示並告以要旨》)知道。被證23這兩張是跟yamada叫的物料。(你為何會知道上面送貨單叫的物料,就是蔡春聯公司作yamada生意叫的?)因為蔡春聯公司的老闆說這是要做yamada的生意,所以要叫被證23這些貨。(日本客戶yamada後來後來沒有跟蔡春聯公司做生意了,你是否知道?為何知道?)知道。因為蔡春聯跟我說這個客戶跑掉了。(日本客戶yamada沒有跟蔡春聯公司做生意後,你還有送貨到蔡春聯公司嗎?)有。(提出富鉅企業社送貨單一本,依照這本送貨單,是不是你98年以後送貨到被告公司後,就沒有原告的簽收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你知道或認識蔡宏隆嗎?)認識。(日本客戶yamada還在跟蔡春聯公司做生意時,你有在蔡春聯公司看到蔡宏隆嗎?是在辦公室或工廠看到蔡宏隆?)有,我是在工廠看到他的。(你在日本客戶yamada不跟蔡春聯公司做生意之後去蔡春聯公司,有在工廠或辦公室看到過蔡宏隆嗎?)沒有。(你知道蔡宏隆不在蔡春聯公司工作了嗎?)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日本客戶跑掉了,沒有生意了,所以原告就不想做了。(日本yamada不跟被告公司做生意之後,被告公司跟你叫的貨有無影響?)有,被告的生意差很多,跟我叫的料就變很少了。」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永駿所提出送貨單之三聯複寫簿原本,其中編號862、863之原本部分,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3影本相符,另外對蔡春聯公司部分,尚有編號865 、866之單據,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27日、98年8月12日,簽收的人員均為「蔡春聯」,其他編號867、869、870、871、872、873均與被告所提被證24、25之影本相符,其餘編號 874、875之客戶名稱均非被告等情相符,足證依證人張永駿所提送貨單,確於98年8月12日以後就沒有原告的簽名。再 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6年12月31日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光碟,就其中1分51秒的內容部分,雖然被告所提附件二的譯文係表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但錄影畫面內並未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中的內容是表示:怪你不做啦,這八年為什麼不做,要在那邊坐,現在沒錢了,才來吵等語,但上開「這八年為什麼不做」,聽起來也有像「你八年為什麼不做」,至於附件二1分51秒譯文內的刮號內容, 應該是被告自行所加註的解釋,其餘譯文部分均大致與附件二之內容相符,只是其中的譯文內容部分,雖然有加註秒數部分,但很多情形是多人在同時間一起交談,另外被證1光 碟部分,被告只有譯到前半段內容等情,且依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並無談到過年之事情,顯見原告所辯: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稱原告過年不作,非8年前即未受僱之語,不可採信。則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12月31日與原告之對話可知,係 表8年前不作,即原告係任職至98年底,核與被告所辯原告 係早於98年年底即自被告處離職,故自99年起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惟因被告係家族公司,為使原告勞保年資不中斷,仍繼續保留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之情相符。 ⒋再依本院所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宗,其內蔡春聯於107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所述:「(蔡 宏隆目前是否為〈蔡春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是,自從101年我將公司交給蔡宏昌後,我就不管事了。(你 於何時卸任〈蔡春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我是101年卸任董事長,當時蔡宏隆說不接手公司,蔡宏昌說 要做,公司我就交給他了…(郭麗玲於警詢筆錄稱你於退休前將公司帳戶內的錢領出,處理蔡宏隆所要求的金額是否正確?)沒有完全正確,我退休前有從公司帳戶中將金錢領出來,帳戶內所剩沒多少錢,才將兩個帳戶給蔡宏昌,我提領多少錢及剩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公司給蔡宏昌,我有叫他給蔡宏隆新台幣400萬元…(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 意見?)實在。有,我當時將公司交給蔡宏昌,我叫蔡宏昌要給蔡宏隆新台幣400萬元,因為我將公司給他,但後來蔡 宏昌也沒有給蔡宏隆400萬,而我完全沒有處理這一部份。 」等語,及依被告所提被證10-12,被告於97年度時,營業 額尚有15,960,028元,於98年度即下降為1,134,105元,於 99年則為886,904元,核與本院函詢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所提 供函文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113)之情相符。綜觀上述情節可知,原告應係被告之日本客戶yamada公司未與被告再為生意往來後,原告即從被告處離職,其後因原告之弟未依原告父親所表示給付原告400萬元,始再衍生其後爭執無誤 。至兩造其後再提出其他錄音及譯文部分,多為本件訴訟後為作攻擊防禦之用始再加以錄音,並自行加以解釋,惟均無法推翻前述之認定,自無庸再加以審酌,本件亦與原告得否向蔡宏昌請求400萬元無涉,均併予敘明。 ⒌查原告為53年4月10日出生,依前述說明,其於98年12月31 日離職時,僅為45歲,且於75年9月1日受僱被告縱計算至98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僅23年又4個月,自不符合前述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況原告雖表示其有向被告先前法定代理人蔡春聯申請退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即使以原證5之勞工退休金申請及給付 書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對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9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基數為30,第16年至第9年5月11日基數為14.5,計44.5,以原告平均月薪4萬3900元計算,為195萬3550元之退休金,自無理由。本院就其餘爭點自無庸再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53,550元及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綉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