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黃國昌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林家宏
- 被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周予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7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家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周予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宏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予禾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是以,被告林家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5元(計算式:10350×30/100=3105),被告周予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70元(計算式:10350×20/100=207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75元(計算式:10350-3105-2070=5175),並各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