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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羅亦辰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羅亦辰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原告僅暫繳納775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5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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