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9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黃志勇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榮通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2,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3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5,73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