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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0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403號

債權人
王火源
債務人
葉春惠
債務人
徐忠義

一、㈠債務人徐忠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葉春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洪崑豪即建宇工程行與背書人葉春惠連帶給付票號CIA0000000號支票票款20萬元,惟查「建宇工程行」為洪崑豪、李秋蓁合夥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債權人誤「建宇工程行」為洪崑豪獨資之商號,且未釋明「建宇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票據債務,即逕以洪崑豪為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另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葉春惠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支票乙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一紙支票,對於背書人葉春惠,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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