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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葉致仁
債務人
林春蘭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許孟得即旺達工程行、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H1937048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許孟得即旺達工程行、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許孟得即旺達工程行、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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