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葉致仁
- 債務人
- 林春蘭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許孟得即旺達工程行、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H1937048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許孟得即旺達工程行、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許孟得即旺達工程行、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