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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債權人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債務人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AH000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107年4月25日 │2,400,000元 │107年4月25日 │AH0000000 │├──┼────────────┼───────────┼───────────┼───────────┤│002 │107年4月30日 │6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003 │107年5月10日 │2,435,174元 │107年5月10日 │AH0000000 │├──┼────────────┼───────────┼───────────┼───────────┤│004 │107年5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5月11日 │AH0000000 │├──┼────────────┼───────────┼───────────┼───────────┤│005 │107年5月25日 │1,760,000元 │107年5月25日 │AH0000000 │├──┼────────────┼───────────┼───────────┼───────────┤│006 │107年6月10日 │1,774,941元 │107年6月11日 │AH0000000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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