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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

債權人
賴慶隆
債務人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英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號UA6674122、UA6674129、UA6674131之支票三紙為記名票據,以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是債權人無以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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