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
- 債權人
- 賴慶隆
- 債務人
-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育英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號UA6674122、UA6674129、UA6674131之支票三紙為記名票據,以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是債權人無以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