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698號
- 債權人
- 陳曉燕
- 代理人
- 唐肇澧
- 債務人
- 弘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平
一、債務人弘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林品樺、羅元鉦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期限,而上開七日之期間,非時效期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逾期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林品樺、羅元鉦,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林品樺、羅元鉦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弘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弘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