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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聲請人
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祥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TKA5782705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翁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惟依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翁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郵寄支票,聲請人仍未收到郵件」,可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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