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祥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TKA5782705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翁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惟依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翁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郵寄支票,聲請人仍未收到郵件」,可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