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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煜瀅
  • 被告
    張尚正張至成即三星汽車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38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煜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張尚正 債 務 人 張至成即三星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尚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張至成即三星汽車商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35年8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張至成即三星汽車商行邀同相對人張尚正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15年8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8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 3,510,62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 西屯區 │ 國安 │ │ 599 │ │ 33,810.79│ 100000分之102│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5736│臺中市西屯區國│國民住宅 │3 層:94.72 │陽台:7.87 │ 全部 │ │ │ │安段5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94.72 │花台:3.17 │ │ │ │ ├───────┤12層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國│ │ │ │ │ │ │ │安一路208巷30 │ │ │ │ │ │ │ │號3樓之2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國安段6145建號,面積:7,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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