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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
    騰達汽車商行戚偉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騰達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子定 相 對 人 戚偉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091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30916),內載新臺幣25,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本票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到期日記 載「1067年1月7日」而塗去「6」字,然僅蓋有指印而未簽 章,其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惟前開本票其實際所指之到期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以人之生命週期通常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約一千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係以107年1月7日為記載本票到期日 ,而將「6」字塗改之。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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