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 抗告人
-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銘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算至107年2月6日已屆滿10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