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 抗告人
-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銘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