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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聲請人
旭達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瀅
相對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相對人
張富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富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富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3件,為此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富而康公司),僅書寫及蓋有富而康公司之印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富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若梅」之簽名或蓋章,已無從識別是否為富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富而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張富康非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富康有代理富而康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故系爭本票上關於富而康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0日         │836556          │    │
├──┼───────────┼─────────┼───────────┼───────────┼────────┼──┤
│002 │106年8月11日          │32,677元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836557          │    │
├──┼───────────┼─────────┼───────────┼───────────┼────────┼──┤
│003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9月10日          │106年9月10日          │8365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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