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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
聲 請 人
吳秀榛
相 對 人
聖益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即年息36.5%),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日息0.1%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4月3日           │6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2 │107年4月3日           │5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3 │107年10月29日         │400,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29日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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