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
- 聲 請 人
- 吳秀榛
- 相 對 人
- 聖益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錦
-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即年息36.5%),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日息0.1%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4月3日 │6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2 │107年4月3日 │5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3 │107年10月29日 │400,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29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