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湯秀龍
- 相對人
-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光生
- 相對人
- 曹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