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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請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相對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因而提供新臺幣105,00 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 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 107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裁全聲卯字第116號函、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8日中院麟民執98執全卯字第101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自管字第1070802001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自管字第1070910001號函為證。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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