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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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柯澄芳
- 法定代理人
- 蔡恩惠
- 法定代理人
- 張之毓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夫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倫
- 法定代理人
- 蔡尹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彩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為之,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至其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訪查,惟相對人之子女表示陳彩鳳確實居住於上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8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416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