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欽
- 代理人
- 林毓洲律師
- 相對人
-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30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發函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55,545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有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足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75元(計算式:5730+55545=6127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