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陳盈蒼
- 相對人
- 永睿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訂,是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成立本院105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27號而終結,且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