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均豪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真
- 相對人
- 久裕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9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9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復以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6日中院麟105司執全午字第880號函、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非訟中心107年6月28日中院麟非柒107司聲10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