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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新億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
相對人
安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603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1,524,29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96元(計算式:16543-16147=39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9元(計算式:16147×54%=8719,元以下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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