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協鉦鋼鐵股份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育鉦
- 相對人
-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蓁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及鑑定費6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80元(計算式:6,780元+60,000元=66,78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