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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

聲請人
贊成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瑤
相對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國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國誌即迪祥工程行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國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2256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4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彰院曜文字第10800001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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