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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羅宗賢
相對人
李政鋒
相對人
李紹煥
相對人
李芳美
相對人
劉酉生
相對人
李晃宏
相對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李政鋒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宏、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李政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政鋒及第三人邱千瑜等即原告與相對人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宏、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政鋒之債權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政鋒之財產未果,而相對人李政鋒於上開訴訟事件預納訴訟費用,原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確定被告應賠償伊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向被告求償,惟相對人李政鋒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李政鋒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政鋒之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堪信為實,而相對人李政鋒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確定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費用額,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訴訟卷宗審查,相對人李政鋒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宏應給付相對人李政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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