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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異議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聲請人羅宗賢及相對人李政鋒、李紹煥、李芳美、劉酉生、李晃宏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7年4月18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107年5月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年5月3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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