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楊美蓉
- 相對人
- 健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榮崇 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6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