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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葵盈有限公司嚴翊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葵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堂 人           樓 相 對 人 嚴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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