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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海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仁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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