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若梅
- 相對人
- 張富康
- 相對人
- 李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1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1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