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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
築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相對人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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