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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請人
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聲請人
李文欽
共同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榮狄即佐伯榮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惟張榮狄即佐伯榮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另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資料,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於設籍前即遷出日本。又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關係人即姪子張光輝代為繳納,是本件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應屬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張榮狄即佐伯榮為前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張榮狄即佐伯榮相關設籍資料,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之入出境資料,自民國7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均查無失蹤人張榮狄即佐伯榮之入出境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張榮狄即佐伯榮屬生死不明一節,應屬可採。

(二)本院審酌張榮狄即佐伯榮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張榮狄即佐伯榮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張榮狄即佐伯榮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而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經李基益律師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茲審酌李基益律師(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基益律師擔任張榮狄即佐伯榮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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