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陳得利
- 原告張聰敏、與相對人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聰敏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屬非訟事件。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供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各股東之住、居所、營業所,以利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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