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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 原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相 對 人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巨頂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吳承翰,且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然吳承翰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5 月4 日申請暫停營業,期間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業經准予備查,此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目前並無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依法無從開始行清算程序。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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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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