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3號
- 原告
- 陳雪雲
- 被告
- 吳中仁
特別代理人 吳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常酗酒,發酒瘋,要原告善後,原告多次要被告勿在飲酒,然被告仍屢勸不聽;又被告因罹病,致其於106 年7 月13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回復之可能;再兩造自107 年2 月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為離婚原因之精神病須為重大不治始可,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茍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查本件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經鑑定其心智功能為極重度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因上述疾病,確實致使兩造無從經營正常之夫妻同居生活,且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亦難期回復,故被告所罹之精神疾病應已臻重大且不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