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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請人
步佔榮
相對人
黃長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107 年度婚字第495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1 棟房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於106 、105 年所得分別僅58,000元、41,000元,顯見聲請人將房屋供自身居住,及年所得供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認可採。復經本院審閱107 年度婚字第495 號離婚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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