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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興大工程行即洪春陸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亦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後核定為新臺幣2,722,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2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2,187元,尚欠新臺幣1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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