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7號
- 原告
-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亮鈞
- 被告
- 陳玉昇即昇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参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玉昇即昇榮工程行及訴外人郡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郡生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郡生公司,郡生公司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郡生公司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郡生公司於105 年間向原告分包承攬「臺中市東區成功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郡生公司又將系爭模板工程的代工部分發包給被告,由郡生公司出模板的料及材料的收料,被告出工施作。後來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向郡生公司領不到款,原告因而提出共同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郡生公司於106年1 月24日共同簽署,原告就將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分成兩部分,工的錢給被告,料的錢給郡生公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第4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同意本協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由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署,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約定,被告及郡生公司已明示就系爭模板工程所生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嗣因郡生公司債務不良,沒有進場收料,原告就請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沒有完成收尾就不進場了,叫原告自行僱工收尾,因此原告有另外僱人收尾。總計原告因系爭模板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9,327 元,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實做實算僅為5,960,283 元,被告已溢領399,044 元,再加計原告因系爭模板工程代墊收尾廠商款項190,027 元(已扣除被告可領取之保留款),及代墊工人和解費150,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39,071 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郡生公司是我的上包,系爭模板工程是郡生公司去承包的,當初我要向郡生公司領錢領不到,原告就跟我另外簽署系爭協議書,叫我簽了才能去領錢,但我不知道該協議書的內容,只是我簽了以後,原告就有付款給我。後來郡生公司要承作的收尾部分,原告也找我去處理,我去了,但原告沒有給我這部分的工程款,我現在也找不到郡生公司要錢,我都沒有拿到錢,原告還來告我,實在太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郡生公司於105 年間向原告分包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郡生公司又將系爭模板工程的代工部分發包給被告,由郡生公司出模板的料及材料的收料,被告出工施作。後來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向郡生公司領不到款,原告因而提出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郡生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共同簽署,被告因而有向原告領取系爭模板工程之工錢。嗣因郡生公司債務不良,沒有進場收料,原告請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沒有完成收尾就不進場了,原告只得自行僱工收尾。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第4 條約定:「本共同承攬廠商同意本協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由各成員廠商共同具名簽署,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模板工程已支付郡生公司工程款6,359,327 元,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實做實算僅為5,960,283 元,郡生公司已溢領399,044 元,原告並因系爭模板工程為郡生公司及被告代墊收尾廠商款項190,027 元,及代墊工人吳瑞元之和解費150,000 元,合計已支出739,07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匯款憑證、統一發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支票、會計傳票、折讓單、和解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找我去收尾,但我公司沒有錢沒有收取,我也收不到原告的款項,所以沒有完成最後的收尾;吳瑞元是我的師傅,他施作工程的時候手斷掉,有要求15萬元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又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已載明,被告與郡生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故而不論原告所溢付之工程款及代墊之收尾費用,是否原應由郡生公司所給付,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9,071 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請我去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的收尾,有說要另外支付我工程款,但後來都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做完等語為辯(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施作的是原本系爭模板工程即有之收尾工程,並無另行為工程款之約定,被告就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無從認定。
(四)被告又以:系爭模板工程應該有保留款等語為辯(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原告已陳明:系爭模板工程收尾部分因被告不進場,叫我們自己僱工施作,所以我們有扣除保留款,僅就超過的款項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載有「須扣模板代工陳玉昇」「扣昇榮1 工」「扣昇榮3 工」「扣昇榮工程行吊車11500 元」等,已有扣除部分款項,與原告所稱相符,而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五)至被告另以吳瑞元和解金15萬元部分,郡生公司與被告應僅負擔7 萬元,餘8 萬元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乙節為辯,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記載原告於和解當日現場給付吳瑞元15萬元現金,並未提及該和解金是否包含保險金,又原告是否因而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亦未見相關證明,被告又未表示受有保險公司之代位追訴,自難單以原告有就系爭模板工程為公安投保,即可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之支付命令雖係於107 年5 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即提起異議,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5 月11日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39,071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