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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艾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品德(原名:蔡孟樺)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且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日常生活所需要,是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等與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日常生活所需要等語,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請求酌留生活必需物等權利之問題,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查,併此敘明。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利息請求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18日 │710,000元 │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19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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