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雪珠
- 送達代收人
- 張志霖
- 相對人
-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月
- 相對人
- 蕭明梓
蕭建榮即蕭建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8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規定,本票依到期日可分為「定日付款」、「見票即付」及「見票後定期付款」等,其中「見票即付」及「見票後定期付款」於本票到期日確定須見票(即提示),為免執票人遲不行使票據權利,致發票人付款義務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故票據法第45條規定此類票據至遲應於發票日後6個月提示,並得特約延長提示期限6個月(即見票提示期限最長為1年),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乃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11月28日、面額新台幣47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之緣由。據此,見票提示期限係適用於「見票即付」及「見票後定期付款」之票據,而「定日付款」票據因已明載到期日,故無見票提示期限之適用。
(二)票據法規範之提示除上揭「見票提示」外,尚有票據法第69條規定之「付款提示」,即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鈞院審查「定日付款」本票,本即無提示期限之適用,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雖記載「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鈞院自毋庸審查該提示期限之記載。又原裁定以「提示期限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係訂有到期日之「定日付款」本票,應依票據法第69條規定為「付款提示」,並非如駁回理由之提示期限未到期即為提示付款,似對「票據到期日」及「提示期限」之誤解。且鑑於票據法第69條關於付款提示期限為強制規定,非如見票提示期限係可特約變更之,故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提示期限當指以特約延長之「見票提示期限」。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之規定。」,而票據法第45條亦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第1項)。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2項)。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據此,本票之「到期日」及「提示期限」乃不同之概念,即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再有付款之「提示期限」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到期日為106年11月28日,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足認系爭本票為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期限不受票據法第69條「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規定之限制,發票人於發票時既同意以特約延長系爭本票之提示期限為1年,自屬符合票據法第122條準用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延長提示期限之特約即為合法甚明。是就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06年11月28日,執票人即抗告人自到期日後2日內即106年11月30日起算1年之提示期限,即於107年11月29日以前提示系爭本票,仍得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參見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故系爭本票以特約延長之提示期限是否屆至,僅攸關執票人即抗告人得否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問題,倘係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要無審酌提示期限之餘地。
(二)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至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既未加以明文限制,依立法本旨,其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該法條施行以後,要無排斥其適用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是否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僅應就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要無審查發票人以特約延長之提示期限是否屆至之必要。詎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時,竟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提示期限」混為一談,而以「提示期限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